(47)贵州高院:商标侵权行政处罚应秉承教育挽救及处罚幅度的适当性原则(比例原则)
一、涉案商标与标志
举报人周六福股份公司的权利商标 | |||
标志 | 商标信息 | ||
商标注册号:13062591 核定商品(第14类):未加工的金或金箔;首饰盒;手镯(首饰);翡翠;戒指(首饰);耳环;链(首饰);珠宝(首饰);宝石;手表 权利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 |||
商标注册号:7519198 核定商品(第14类):戒指(首饰);链(首饰);手镯(首饰);项链(首饰);胸针(首饰);银饰品;珍珠(珠宝);装饰品(珠宝);戒指(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手镯(首饰);翡翠;胸针(首饰);银饰品;珍珠(珠宝);装饰品(珠宝);手表 权利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 |||
原告程氏珠宝商行使用的标志及标志来源 | |||
商标注册号:第27903713号 核定商品(第14类):珍珠(珠宝);表;珠宝首饰;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链(首饰);首饰盒;手镯(首饰);宝石;戒指(首饰)。 权利人:香港周六福珠宝金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 |||
商标注册号:第33044741号【冻结中】 核定商品(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翡翠;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手镯(首饰);链(首饰) 权利人:香港周六福珠宝金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 |||
商标注册号:第45065473号 核定商品(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手镯(首饰);链(首饰);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银制工艺品;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手表 权利人:刘宇明 | |||
程氏珠宝商行使用的三种组合标识(图片来源:贵州高院) | |||
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罚款人民币贰拾柒万零陆佰捌拾肆元(¥270684.00元)整
一审法院(遵义中院):驳回原告荔波县程氏珠宝商行二店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贵州高院):
1.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行初431号行政判决;
2.维持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荔市监处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
3.变更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荔市监处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决定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整。
三、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遵义中院):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45065473号“
对于程氏珠宝商行认为被诉侵权标识指代的是“香港周六福珠宝金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之规定,程氏珠宝商行在店铺招牌、店面形象墙、店面广告、首饰袋等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根据程氏珠宝商行提交的证据,案外人香港周六福珠宝金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的是第27903713号“
对于程氏珠宝商行认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得到了授权人授权,程氏珠宝商行系合法使用被授权的标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经查,案外人香港周六福珠宝金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27903713号“
二审法院(贵州高院):
1.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本案中,程氏珠宝商行使用的“
关于程氏珠宝商行上诉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之规定,本案商标使用行为不规范,处罚方式应为责令限期改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针对的是对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不规范的行为,与本案中程氏珠宝商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系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并不适用于本案的行政处罚。
2.被诉处罚决定罚款数额有违行政处罚比例原则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行为应当遵循比例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时,违法行为轻重程度应与处罚幅度相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加上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案发后,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主动配合执法人员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初次违法,且开业经营时间不长,尚未发生危害后果”事实,综合考虑程氏珠宝商行所使用的侵权注册商标标识对其所售商品价值贡献程度及当前疫情对个体经济发展的影响,以及未标注商标标识、珠宝首饰本身价值的贵重程度,结合程氏珠宝商行实际经营额为82661元等因素。本院认为荔市监处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赔偿金额与涉案情节不相符,有违行政处罚比例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依法对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荔市监处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数额予以变更,变更罚款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
合议庭:不知
裁判日期:不知
荔波县程氏珠宝商行二店诉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黔行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荔波县程氏珠宝商行二店。
经营者:程凡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淼,四川明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景冀,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芳,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海童,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荔波县程氏珠宝商行二店(以下简称程氏珠宝商行)因与被上诉人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行初4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荔市监处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1年3月4日,我局收到投诉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邮寄的投诉书,称贵州省黔南州荔波县财富广场“香港周六福珠宝金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珠宝店经营者在店面招牌、店面广告等处使用标识侵犯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21年3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珠宝店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当事人出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荔波县程氏珠宝商行二店”,于2021年1月30日开业经营,在该店的门头牌匾显示有“
一审原告诉称:
程氏珠宝商行不服,起诉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荔市监处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等由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系第7519198号和第1306259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两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31年2月27日、2026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4类链(首饰)、项链(首饰)、戒指(首饰)、手表等珠宝首饰类商品。
香港周六福珠宝金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27903713号“
程氏珠宝商行系香港周六福珠宝金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品牌加盟店,其店铺门头、经营场所形象墙、广告灯箱及产品标签等处使用了“
2021年3月4日,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投诉材料,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程氏珠宝商行向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主张程氏珠宝商行未经其许可擅自在所开设的珠宝首饰店的店面招牌、广告牌、首饰盒(袋)处使用和投诉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要求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21年3月5日,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程氏珠宝商行立案调查,2021年3月5日、2021年3月9日、2021年3月12日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程氏珠宝商行进行现场调查,2021年5月18日,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程氏珠宝商行送达荔市监听告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程氏珠宝商行有行使陈述、申辩权、可要求举行听证权。2021年5月21日,程氏珠宝商行向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主张投诉人的投诉理由不成立,请求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人的投诉不予立案或中止查处。2021年6月18日,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荔市监处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1年6月22日直接送达程氏珠宝商行。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原告在其经营的金银珠宝首饰店的店面招牌、店面形象墙、灯箱、首饰展示柜,以及招聘广告、户外广告等处使用“
一审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有案涉行政行为的职责及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案各方当事人、相关权利人持有的注册商标、著作权事实清楚,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程氏珠宝商行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理由是否充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案外人周六福公司作为第751919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程氏珠宝商行使用的“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45065473号“
对于程氏珠宝商行认为被诉侵权标识指代的是“香港周六福珠宝金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之规定,程氏珠宝商行在店铺招牌、店面形象墙、店面广告、首饰袋等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根据程氏珠宝商行提交的证据,案外人香港周六福珠宝金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的是第27903713号“
对于程氏珠宝商行认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得到了授权人授权,程氏珠宝商行系合法使用被授权的标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经查,案外人香港周六福珠宝金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27903713号“
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荔波县程氏珠宝商行二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荔波县程氏珠宝商行二店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程氏珠宝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所使用的标识不构成对案外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侵害。(一)被诉标识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不侵犯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二)上诉人合法取得商标权人的许可授权,属于合理合法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三)上诉人使用的商标与“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荔市监处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上诉人使用的商标正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商标权利不稳定,被上诉人以商标混淆为由作出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也未提出证据证明上诉人使用的商标与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荔市监处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商标的不规范使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荔市监处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上诉人“初次违法,且开业经营时间不长,尚未发生危害后果”。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荔市监处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苛以很重的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发表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提供的销售单据,程氏珠宝商行的经营额应为82661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及确认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部分的合法性亦予确认,不再赘述。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荔市监处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确定的处罚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对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争议主要集中在程氏珠宝商行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案外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7519198号“
关于程氏珠宝商行上诉所称案涉标识系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及取得了商标权人许可授权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之规定,程氏珠宝商行在店面招牌、广告牌、首饰盒(袋)处等使用案涉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案外人香港周六福珠宝金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程氏珠宝商行使用的是第27903713号“
二、关于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本案中,程氏珠宝商行使用的“
关于程氏珠宝商行上诉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之规定,本案商标使用行为不规范,处罚方式应为责令限期改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针对的是对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不规范的行为,与本案中程氏珠宝商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系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并不适用于本案的行政处罚。
三、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罚款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行为应当遵循比例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时,违法行为轻重程度应与处罚幅度相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加上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案发后,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主动配合执法人员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初次违法,且开业经营时间不长,尚未发生危害后果”事实,综合考虑程氏珠宝商行所使用的侵权注册商标标识对其所售商品价值贡献程度及当前疫情对个体经济发展的影响,以及未标注商标标识、珠宝首饰本身价值的贵重程度,结合程氏珠宝商行实际经营额为82661元等因素。本院认为荔市监处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赔偿金额与涉案情节不相符,有违行政处罚比例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依法对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荔市监处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数额予以变更,变更罚款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行初43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荔市监处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
三、变更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荔市监处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决定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整。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荔波县程氏珠宝商行二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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